(202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管、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技创新相关工作。
第二章 研究开发与技术创新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投入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资金不低于本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百分之二十,市人民政府参照执行。
第七条
扩大省自然科学基金计划等项目科研经费使用自主权,科技创新项目负责人根据有关规定自主安排经费支出、绩效支出、填报经费决算。
第八条 支持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通过设立基金、捐赠等方式投入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企业用于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捐赠支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公益捐赠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九条
第十条
省科技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推动实质性产学研联盟发展,对实质性产学研联盟建设及运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良好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建设及运行经费支持。
第十一条
省、市人民政府通过统筹财政科技专项等资金或者设立科技攻关财政科技专项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鼓励国际科技组织、跨国企业研发中心以及全球知名高校、科研机构和科技服务机构在本省落户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发挥大企业引领支撑作用,鼓励领军企业联合其他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加强共性技术平台建设,推动产业链上中下游、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
第十五条
对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省、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性补助。
第十六条 对国有企业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应当将技术研发投入、创新能力建设、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等纳入考核范围。国有企业在技术研发、成果转化等方面的投入,考核时视为企业利润。国有企业科技创新投入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三章 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实行产权激励,采取科技成果折股、知识产权入股、科技成果收益分成、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等方式对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和技能人员进行激励,促进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十一条
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所有权的,单位与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可以约定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约定按份共有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持有的份额不低于百分之七十;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的,许可使用期限不少于十年。
对于同一职务科技成果,科技人员获得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的,其单位可以不再给予成果转化收益及相关奖励。
第二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获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依法将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转化收入作为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的奖励和报酬。其中,对研发和成果转化做出主要贡献人员的奖励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对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给予的奖励,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取得的科技成果,以知识产权作价入股或者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共同实施转化等方式转化科技成果的,原则上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股权占比和收益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企业股权占比和收益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科技服务机构股权占比和收益不低于百分之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包括公司的创始股东和其他对公司技术进步、业务发展有重大贡献并且在公司的后续发展中持续发挥重要作用的股东,以及上述人员实际控制的持股主体。
在科技企业引进多轮外部融资过程中,鼓励政府性基金为创始人和骨干科研人员提供无息或者低息资金,用于认购增持股份。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四章 创新人才与团队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科技人才在居留、落户、出入境、社会保障、配偶安置、住房、医疗健康、子女就学等方面提供优质服务和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对入选省级人才计划的基础研究人才、产业高端人才和行业人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用于科研项目和生活补贴。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顾问指导、挂职兼职、项目合作、退休返聘等集聚人才、智力资源的方式引进创新团队和人才,产生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前款规定引进的创新团队和人才,可以不改变人事、档案、户籍、社会保障等关系,对科技人才自带项目、团队、技术创办企业或者开展技术创新活动,符合相关规定的,给予奖励,用于科研项目和生活补贴。
第三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聘请有创新实践经验的科技人才、管理人才担任兼职教师或者兼职研究人员。
第三十三条
对科技成果转化成绩优异或者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家、高水平科技人才、技术转移人才,在人才评价、职称评审中予以适当支持。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五章 创新生态
第三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和保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等科技创新活动,建立科研时间保障机制,依法保护各类创新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一)获得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给予不低于五百万元奖励;
(二)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发明或者解决关键核心技术等方面取得重大成果,并且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或者国家科技进步奖的,给予不低于二百万元奖励;
(三)获得国家专利奖的,给予不低于二十万元奖励;
(四)在省科技进步奖中设立企业重大创新成果应用奖奖项,按照省科技进步一等奖给予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从事科技创新活动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应当履行科研诚信主体责任,加强本单位科研诚信建设。
第四十三条
(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者项目申请书;
(二)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篡改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者用户使用报告;
(三)买卖、代写论文或者项目申请书,由第三方代投论文或者修改论文实质内容,提供虚假同行评议专家以及评议意见;
(四)以提供虚假信息、故意夸大科技成果价值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者采取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技计划项目、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
(五)违反科技伦理规范;
(六)违反发表论文、出版著作、申报专利或者奖项等研究成果署名以及论文发表规范;
(七)其他科研失信行为。
对前款规定的科研失信行为,由相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批评、撤销项目并追回财政性资金、取消项目奖励称号等申报资格、撤销已获得的奖励荣誉等方式予以处理,并记入科研诚信档案,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对于利用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购置和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四十六条
第六章 创新支撑
第四十七条
引导全社会加大对科技创新的投入,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的年均增速不低于百分之七。
第四十八条
(一)依托有条件的科研单位加快布局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分别落实建设资金;
(二)对批复的国家实验室,在建设期内每年分别给予不低于五亿元的建设与运行经费;
(三)对批复的国家级科技创新平台,在建设期内每年分别给予不低于五百万元的建设与运行经费;
(四)对评估成绩优秀的省级科技创新平台,分别给予不低于五十万元的运行经费支持;
(五)对产业技术研究院、中试基地等功能型平台建设,参照本条第四项规定给予支持。
支持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科技创新平台建设的具体办法,由省、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建立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发挥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科技企业提供增信服务的作用。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推动科技成果知识产权证券化,推进以知识产权运营未来收益权为底层资产发行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
第五十二条 充分发挥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作用,鼓励设立各类投资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支持种子期、初创期、早中期科技创业型企业发展。鼓励创业投资、风险投资以及天使投资等机构为科技型企业提供多元化金融服务。
创新国有资本参与创业投资的管理制度,鼓励符合条件的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建立跟投机制,并按照市场化方式确定考核目标以及相应的薪酬水平。
第五十三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产业发展和创新资源配置,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质量发展评价指标体系和动态管理机制。
第五十四条
鼓励老旧商业设施、闲置楼宇、存量工业房产转型为创新创业载体。
第五十五条 健全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强科技创新成果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加大知识产权执法力度,依法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氛围,激励科技创新。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同时废止。